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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2-23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代表,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完全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责任类型进行分类,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此外,法定代表人还可能因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等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我们团队拟以系列文章的形式来分析及汇编担任法定代表人有哪些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司法实践,本文首先分析法定代表人所面临的民事法律风险。


一、 公司基于法定代表人之过错的追偿权


1、针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基于法定代表人之过错,公司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一: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连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1)京03民终10251号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郑连群在担任合生绿洲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董事会同意即以合生绿洲公司名义为谭某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合生绿洲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连群抗辩主张合生绿洲公司为谭某提供担保系自愿且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生绿洲公司认为郑连群除赔偿其100万元及利息外,亦应当就282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及担保费用等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合生绿洲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被法院扣划的2820万元,可以向债务人谭某进行追偿,其行使追偿权仍不能获得清偿部分才是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认定合生绿洲公司在尚未向谭某追偿的情况下,相关损失无法确定,故未支持合生绿洲公司要求郑连群赔偿28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合生绿洲公司要求郑连群赔偿律师服务费、担保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合生绿洲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2、公司股东亦可向法定代表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十一条指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对债权人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为:《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无效的行为,基于此,《破产企业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陈素兰与余平、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20)苏民申386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余平转让大千公司债权并发放职工集资款利息,属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且不存在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上述行为均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余平作为大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大千公司管理人与余平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协议书》,以余平对大千公司享有的债权来冲抵其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董事、经理承担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八十一条规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董事、经理的地位,亦存在基于董事、经理的身份需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袁玉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原审判决认定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对光彩宝龙公司的1439万元出资,龙湾港公司和袁玉岷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在光彩宝龙公司为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玉岷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玉岷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袁玉岷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一系列事实分析判断,有充足的理由使人相信,袁玉岷对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以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帮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 法定代表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法人存在侵权行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如果对法人存在较强的控制权,则存在被认定为与法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案例四:SMC株式会社、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再201号


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对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其对于中气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其意志与中气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其次,倪天才和中气公司理应知悉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犯SMC株式会社的本案专利权。中气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明确提及其批发SMC电磁阀,并详细介绍了SMC电磁阀工作原理、用途、结构以及选型原则和方法等,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SMC及图”商标。作为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天才显然知晓SMC株式会社的相应产品及其技术内容,对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落入SMC株式会社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确认知。在此情况下,倪天才和中气公司仍然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最后,倪天才和中气公司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中气公司对于倪天才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两者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可见,倪天才利用其对中气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SMC株式会社关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 结论与建议


法定代表人直接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为:第一,如果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那么其亦应当为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在企业存在破产情形时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承担法定的义务,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亦存在其他身份,亦存在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风险。依据《民法典》以及《公司法》,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那么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法定代表人如果一定程度上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如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那么法定代表人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进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定代表人在履职时应当注意合法合规,注意区分自己权限的边界,避免越权行为,以最大程度避免个人责任。此外,若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不建议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避免挂名法定代表人为决策者的过错而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系列往期文章:


1、法定代表人系列1: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诉讼方式完成“卸任”;

2、法定代表人系列2: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公司如何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3、法定代表人系列3: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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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张振华律师

张振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恒致律师团队负责人,连越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张振华律师专注于股权投资,并购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架构设计及股权激励,常年法律顾问等专业领域。


陈飞宏

陈飞宏,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德国汉堡大学,欧洲-国际法学硕士(LL.M),专注于股权投融资诉讼与非诉以及其他商事争议解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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