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例说法

时间:2023-02-07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股权激励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目前存在多种股权激励形式,本文仅探讨用人单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劳动者作为激励对象、成为有限合伙人的激励情形。在有限合伙企业激励形式下通常存在三种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合伙关系,用人单位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股东、公司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激励形式下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那么劳动者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否当然退伙?



1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引发的退伙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普通民事纠纷


观点一: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持该观点的认为应从股权激励的本质出发,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将作为激励对象的劳动者吸纳为合伙人,本质上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种激励形式。且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执行、吸纳股权激励对象等行为均受用人单位控制或影响,劳动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有限,劳动者在此激励情形下仍处于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样的不对等地位。因此,应归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


观点二:认为属于普通民事纠纷

持该观点的认为,虽然劳动者是否作为激励对象受用人单位的控制或影响,但是劳动者成为合伙人的法律依据,以及享有合伙企业的分红、表决等权利均源自《合伙企业法》以及劳动者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等文件,并非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基于此,发生退伙纠纷的对象也只能是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并非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股权激励中的权利义务,也不是劳动法上的法定权利义务,也并非劳动者争取劳动机会、行使劳动权利中设定的权利义务。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因合伙人/劳动者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任何合伙协议,而审理是否退伙需要以合伙协议作为依据。且经检索裁判文书,目前大多数司法判例亦支持观点二。


2

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是否当然退伙


(一)合伙协议已明确约定合伙人必须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的规定可知,只要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人必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表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在此情形下仍然符合当然退伙的情形。


(二)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合伙人必须以与用人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针对该情形,目前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劳动者不必然退伙。

持该观点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的规定,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必须以与用人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当然退伙情形和除名退伙情形。


观点二:认为劳动者当然退伙。

持该观点的认为,有限合伙企业是用人单位为实施股权激励而设立的持股平台,除特别情形或合伙协议特别约定外,激励对象必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再结合股权激励的目的,用人单位激励的对象只能是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劳动者,且是一种长期、为留住核心人才的激励制度,一旦劳动关系身份丧失,用人单位激励的目的将不复存在。因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必须的资格,无须特别约定。


虽然该观点从某种程度上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规定,但笔者亦认可第二种观点,并认为除上述理由外,还应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企业的利润来源角度出发。首先,合伙企业对于人合性有着极高的要求,股权激励下的合伙人之间存在为同一个用人单位或关联公司服务的共性,一旦劳动关系不存在,合伙人之间缺乏这种共性,将不利于合伙企业正常有序运作。其次,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激励的方式在于全体合伙人共同为同一个用人单位或关联公司服务,并共同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用人单位获得盈利后向有限合伙人支付股东分红,合伙企业获得股东分红后再向全体合伙人进行利润分配。在此激励模式下,合伙人所获得的利润分配实际上仍源自自己的劳动付出,一旦劳动关系不存在,将不再为用人单位创造任何价值,若仍然参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将造成对其他合伙人/劳动者的不公。


参考案例:

(2018)粤01民终720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而行企业是否具备将兰世华从合伙企业除名的合法事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广州鑫而行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广州鑫而行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虽未对合伙人被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鑫而行企业系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兰世华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兰世华不再是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且鑫而行企业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兰世华的合伙除名决定。”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本文作者联系。

本文作者 

谢敬文律师

谢敬文律师,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连越劳动法律事务部副部长,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谢敬文律师专注于合同法、劳动法、公司经营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民事诉讼法、政府企业法律顾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专业领域



  • 广州办公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31层
    Tel:020-85656282 Email:ly@gdlianyue.com

  • 深圳办公室: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A座21层

  • 东莞办公室:

    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中天联科产业园28栋

Copyright © 2019,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8081482号

技术支持:联享品牌网站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