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例说法

时间:2025-02-06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在涉外仲裁实务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常常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文旨在就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确认若干问题作简要分析和总结,供学习交流。

       一、涉外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本身的订立有赖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通常而言,具备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即可认为属于涉外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审查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

       按照《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具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以及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等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即可认定属于涉外仲裁协议。由于我国存在特殊情况,涉港澳台争议也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普遍来说,当事人往往是在合同当中设置仲裁条款,单独签署仲裁协议的情形较为少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要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属于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也适用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

       二、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

       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出于对抗对方请求或是纠纷解决策略的因素,往往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挑战。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是有效属于效力确认范畴自不必说,但实务中曾经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是否属于效力确认审理范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196号中提到,“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不仅包括仲裁协议有效、无效,还应包括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审判纪要》)第9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三、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

       1.异议提出的时间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97号也进一步肯定了这一裁判思路。
       
       2.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管辖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实践中当事人倾向于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仲裁审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四、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

       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往往涉及到仲裁协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实践中,当事人在大多数涉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极少针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作出法律适用选择。而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能直接作为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呢?《仲裁审查规定》对此作出了回应,根据该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需要按照“有效优先”的原则,选择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仲裁地法律。《仲裁审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另外,按照《仲裁审查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

       五、涉外仲裁协议的无效

       1.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

       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如仲裁协议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所规定的情形的,属于无效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除了前述规定外,《仲裁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了另外一种无效情形,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导致的无效,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无法对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约定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等等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涉外审判纪要》第93条)。

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了适用某机构的仲裁规则,人民法院通常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该机构仲裁(《涉外审判纪要》第95条)。

       2.“先裁后诉”条款效力问题

       有部分当事人会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先仲裁、后诉讼”,该条款是否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曾引发争议。有人认为争议解决方式同时包括了仲裁和诉讼,属于无效仲裁条款;也有人认为该约定明确了仲裁的优先地位,应当视为有效仲裁条款。按照《涉外审判纪要》第94条的有关规定,该类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无涉外因素的“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在涉外仲裁领域,还出现因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涉外因素而被人民法院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判例。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虹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中提到,“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涉案协议的订立及标的物均在中国境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

       又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中提到,“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高尔夫球场设立的合同,转让的系中国法人的股权。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合同。该合同以及所包含的仲裁条款之适用法律,无论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示约定,均应确定为中国法律。因此,《合同书》中关于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从以上判例可知,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如遇到无涉外因素的争议且当事人约定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常常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对于案涉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涉外因素,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某些表面上无涉外因素的纠纷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涉外因素进而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中,认为“申请人西门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均为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设备目前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该合同表面上看并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然而,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当前存在与普通国内合同有明显差异的独特性,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有:第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第二,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务,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该设备系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

       六、司法审查的报核程序

       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且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仲裁审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本文前述列举的规定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人民法院普遍采取有效优先的原则。为了最大限度保障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设置了相应的内部报核程序,即人民法院在裁定作出前须视情况履行内部报核程序,且报核程序区分涉外仲裁协议和非涉外仲裁协议而有所区别。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须先向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拟同意仲裁协议无效的,须再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交流,不构成信拓涉外律师团队及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本文作者联系。

       律师简介:
       王大辉律师,暨南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信拓涉外律师团队合伙人,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基金业从业资格。
       王大辉律师专注于跨境争议解决/跨境投融资、政府法律服务、不动产法律服务/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工程、公司/企业法律服务。曾于大型国企、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私募基金、公司治理、跨境投资和争议解决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王大辉律师担任广东省国资委法律顾问、十届广州市律师协会港澳台和外事委员会秘书长、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城市更新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等社会职位。

  • 广州办公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31层
    Tel:020-85656282 Email:ly@gdlianyue.com

  • 深圳办公室: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A座21层

  • 东莞办公室:

    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中天联科产业园28栋

Copyright © 2019,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8081482号

技术支持:联享品牌网站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