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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2-06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通常包括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和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两种模式。临时仲裁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交由共同推选的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裁决,且临时仲裁庭在审结该案后即自行解散。作为仲裁的最初形式,临时仲裁的起源要早于机构仲裁数千年,即使是在机构仲裁盛兴的当代,其也以独特优势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占据重要地位,但在我国内地,临时仲裁仍处于初步发展时期,相关立法和司法尚在探索之中,因此临时仲裁裁决能否在中国内地得到承认与执行引发广泛关注。

       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对境外临时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进行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一、境外临时仲裁裁决的认定

       (一)境内外临时仲裁之分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对境内外临时仲裁的态度存在明显差异,在探讨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时,区分境内外临时仲裁仍有必要。

       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比于2021年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仲裁法修订草案仍保留了现行仲裁法对仲裁协议三要素的规定,即要求仲裁协议需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仅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规定“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可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进行临时仲裁。可见仲裁法修订草案也仅认可了部分情况下的境内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并作出了严格限制,境内临时仲裁适用的空间仍比较有限,其承认与执行问题只能在适用的情况下进行讨论。

       但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包括当事人选派仲裁员所作的裁决,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负有按照公约承认和执行境外临时仲裁裁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外国仲裁裁决指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即应包括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亦明确,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适用相同的承认与执行规则,即同样适用《纽约公约》。可见境外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综上,我国对临时仲裁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境内临时仲裁制度仍处于探索、构建阶段,境外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则有明确依据。

       (二)临时仲裁裁决籍属的确认

       在上述“境内外临时仲裁有别”的态度下,需要对“境外临时冲裁裁决”进行认定,即确定临时仲裁裁决的籍属。

       我国仲裁法将选定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之一,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也将外国仲裁裁决明确表述为“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因此“仲裁机构所在地”曾一度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但该观点与国际仲裁中将“仲裁地”作为判断籍属依据的规则和惯例不相符,也导致实践中对临时仲裁裁决的籍属难以认定,进而在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后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相关表述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虽较2021年版本更为严谨,但并未明确对该“域外仲裁裁决”的认定。不过基于对外开放的扩大和向国际仲裁接轨的趋势,适用仲裁地标准判断仲裁裁决籍属逐渐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2024年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仲裁地标准判断临时仲裁裁决的籍属,凡是选定仲裁地在我国境外的,都属于境外临时仲裁裁决,适用相应的承认与执行规则。

       二、境外临时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

       (一)承认与执行境外临时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则和司法实践

       1.一般规则

       如前所述,根据《纽约公约》《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和规定,境外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我国对《纽约公约》声明了两项保留,即适用《纽约公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需是在互惠基础上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2、需是我国法律认定的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而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共有七情况会影响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仲裁协议无效(incapacity, not valid)、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通知并有机会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仲裁程序未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的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仲裁事项不属于可仲裁的范畴(non-arbitrability)、裁决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境外临时仲裁裁决不属于上述七种情形,我国法院都有义务按照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

       2.司法实践

       在境外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最常见的即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对此,最高院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35号)中就提出,“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通常情况下,我国法院会依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或仲裁地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的RK全球有限公司与上海临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员的选任方法,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的,构成临时仲裁。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该案中即根据仲裁地瑞士法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9第2款规定,瑞士联邦法律在国际仲裁中认可临时仲裁的效力,故法院最终认定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合法有效,案涉纠纷并非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外,最高院在第36批指导性案例之五(指导性案例200号)中亦认为,在案涉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下,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并指出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都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适用快速仲裁规则既可以通过仲裁机构的形式,也可以通过临时仲裁庭的形式。该案明确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临时仲裁的肯定,以及对境外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积极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内地法院可能因境外仲裁裁决与内地法院的司法裁判相冲突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如在天津海事法院作出的(2017)津72协外认1号案中,法院认为在中国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即已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了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异议),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其结果是在同一法域针对相同的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断,这种在司法判断结论方面自相矛盾的情形有违国家法律价值观念的统一和一致。法院强调无论对《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公共政策”做怎样限制性解释,国家法律观念与司法判断结论之一致与统一都不应当被排除在“公共政策”范围之外,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此外,我国法院也有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其他规定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案例。如最高院在对关于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35号)中认为,仲裁员王某并未参与仲裁的全过程,因此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也与仲裁地英国的法律相违背,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尽管该案中的境外临时仲裁裁决未得承认与执行,但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对《纽约公约》的严格遵循,与国际仲裁规则相一致。
 
       (二)承认与执行港澳台临时仲裁裁决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以下简称“《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可见,基于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对在香港地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适用《安排》而非《纽约公约》的规定,但鉴于《安排》第七条与《纽约公约》第五条的内容和精神相一致,其实质上仍与国际仲裁的实践观点相一致,凡不属于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的,在香港地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应得到承认与执行。

       与此相同,根据《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二条规定,在澳门及台湾地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我国内地承认与执行,相关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亦与《纽约公约》相符。

       三、总结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境外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内地得到承认与执行已无太大争议,且在我国积极推进临时仲裁制度构建、致力于与国际仲裁规则接轨的形势下,临时仲裁将获得更多认可。

       但鉴于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仍在探索阶段,大众对于临时仲裁的信任度有待提高,法律对于境外仲裁在内地的保全程序也无明确规定,以及在具体适用《纽约公约》等相关规定(如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违背我国公共政策等)时,法院具有较大裁量空间,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临时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仍充满不确定性,相关问题有待在我国仲裁体系的更新和完善中进一步明确。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交流,不构成信拓涉外律师团队及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本文作者联系。


       作者简介:

       张振华律师,连越律师事务所决策委委员、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连越恒致律师团队负责人,信拓涉外律师团队负责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张振华律师专注于投融资的非诉及争议解决、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并购重组及与此相关的争议解决等专业领域。
       张振华律师为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律师代表,并担任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理事;广东省律师协会私募基金与股权投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个人会员;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揭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市调解协会首批调解专家;广州互联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州南沙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评审专家;新华网特邀律师;广州青年法律论坛特聘导师等社会职务,并入选了广东省涉外律师先锋人才库。
       张振华律师上榜“2024 ALB 年度亚洲争议解决律师”,入选2024 ALB华南华中地区争议解决律师大奖,上榜名律堂2024年度“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张振华律师多次获得广州市律协理论成果奖以及业务成果奖,以及律所“优秀合伙人”的殊荣。

       郑松平,毕业于汕头大学,法学学士学历。曾获第二十届“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仲裁庭辩论赛二等奖,第二届内地与港澳大学生模拟法庭(仲裁庭)大赛最佳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MEMO文书奖等,具有较好类案研究及文书撰写能力,注重并擅长挖掘细节。
       郑松平作为常年法律顾问项目成员服务于上市公司、大型互联网公司以及高新技术科技公司,参与办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投融资领域的非诉项目等,持续关注民商事领域法律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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