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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2-07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发票作为我国主要的收付款凭证,在民商事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房地产开发、进出口贸易等商业活动中,发票是进行税项抵扣、退税申报、税务稽查等财税活动的重要凭证。因收款方未依法、及时开具、交付发票,导致付款方面临损失或税务风险的情形屡见不鲜,付款方能否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收款方开具并交付发票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一定争议。笔者在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立法动态及司法案例,浅析起诉开具、交付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法律问题。


一、观点及判例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起诉开具、交付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存在两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税务部门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开具、交付发票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司法判例:
1、(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6号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提供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合同义务,是税法上的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问题,本院不予理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86号判决书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项判决观点,最高院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依据合同主张交付发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判决书认为:依照税法规定,收款人应向付款人开具相应发票,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令收款人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故在安徽高院在二审判决主文部分撤销了一审关于开具发票的判项。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起诉开具、交付发票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司法判例:
1、(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1号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1号判决书认为:虽然交付税务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附随义务也应当严格履行,未履行同样构成违约。原审对此未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2、(2015)苏民终字第00052号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052号判决书认为: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无效后款项结算的附随义务,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开具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
3、(2021)豫0102民初676号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2民初676号判决书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取款项后开发票是收款方税法上的义务,收款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付款开具发票,故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笔者评析
笔者支持前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负有开具、交付发票的法定义务。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或具有交易习惯的前提下,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履行交付单证、资料等从给付义务,其中包括开具、交付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有偿合同应参照适用。因此开具、交付发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交易行为中的从给付义务,是一种合同约定义务或者由交易习惯约定俗成的义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开具发票等非主要债务并赔偿怠于履行该债务所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单独请求从给付义务、合同非主要债务案件的受理态度。
综上所述,无论双方交易的合同中是否约定开具发票事宜,付款方均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要求收款方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该从给付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诉性,故应当认为开具、交付发票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所以在遇到交易相对方拒不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妥善解决发票问题。

三、法律条文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2、《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3、《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文作者

王杨,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学士。王杨律师专注于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等领域,提供各项专业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承办了大量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并且取得很好的诉讼效果。王杨律师现担任广州市律协国有资产法律专业委委员、广州互联网法院律师调解员,还曾担任多家政府部门、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房地产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包括韶关市曲江区经信局、韶关市曲江区松山街道办事处、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广东省广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新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广轻置业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曹溪温泉假日度假村有限公司、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兆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七研究所等。

钱一玮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连越律师事务所法众律麟团队创始合伙人之一。钱一玮律师在企业法律顾问以及民商事诉讼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善于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风险分析,并将其运用到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当中,帮助企业在法律风险把控上起到积极的作用,有效减少企业涉诉案件数量,降低企业在对内管理对外经营的法律风险和成本。钱一玮律师近年来主要为多家企业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的民事纠纷,涉及到多家知名房地产企业,同时担任多家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提供各项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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