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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3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前言
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企业间贸易往来的一种支付手段而被广泛应用。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依托数据电文建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ECDS),该系统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功能、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功能、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功能于一体,提供了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等相关服务。ECDS系统的诞生缩减了商事主体在商贸活动中交易的时间,降低了各方的交易成本,逐渐成为各方特别是企业在商贸活动中用于支付的重要工具之一。
然而,ECDS系统的产生与完善仍不能使持票人免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被拒付的风险。特别是近些年来,因房地产行业暴雷及新冠疫情对全国经济的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到期被拒付的情形愈演愈烈。因此,持票人常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方式来主张票据权利,维护自身的权益。

一、电子商业汇票的含义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存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类型。而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汇票,具体而言,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参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多产生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情形,笔者主要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的角度进行讨论。

二、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当事人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汇票到期前不能获得承兑以及具备其他法定原因时,对于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因此,持票人是最初追索权人,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当持票人是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是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除此之外,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背书人、保证人和其他清偿人)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行使再追索权,从而成为再追索权人。
另外,法律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顺序并无限制,持票人无需严格按照汇票债务人(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按照法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可以按自身意愿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部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若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剩余汇票债务人依然可以行使追索权。也就是说,持票人对汇票责任主体享有任意追索权。而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当中,通常情况下,将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及其他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当汇票债务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时,票据权利人可以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由唯一股东或者投资人承担其个人财产与企业(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证明责任。

三、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票据支付地进一步的加以阐明,即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原则上,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人可以在票据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之间进行挑选,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管辖地。但例外情况下,部分票据追索权案件出于防止诉讼挤兑,最大努力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保全公共利益考虑,可能由某个法院集中管辖。如:华夏幸福、恒大公司的票据追索纠纷案件就是此种情况。

四、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一)实质要件: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根据法律规定,除了特殊情况,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由此可见,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是第一位的,只有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而得不到实现时,持票人方可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又有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两种情形:
(一)拒付追索
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拒付追索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状态:
1.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此情形适用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之前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而被拒付的情况;
2.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此情形适用于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而被拒付的情况下。
需要说明的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未签收也未明确作出拒付的表示,而使得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下是否实质上构成“拒付”?虽然实践中对此仍有争议,各法院尚未形成一致判例意见。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票据状态持续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所致,实质上构成拒付。
(二)非拒付追索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1.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状态下,因承兑人作为第一付款责任人处于不利情况而无法进行事实上的结算,为了最大程度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持票人有权据此行使追索权请求其前手进行付款。
在实践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常通过ECDS系统对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提示付款来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持票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也成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据责任人否定追索人具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之一。
(二)形式要件:持票人持有拒绝付款或者承兑的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谓证明,包括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法院的司法文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等其他合法证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持票人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后负有书面通知的义务。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持票人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例如以律师函、通知函及告知函等书面形式进行通知。此时,持票人可以仅向前手发出,也可以向所有的汇票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或其他汇票债务人)发出。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没有及时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导致其前手或者出票人因出票人或者前手的财产被转移等情况而遭受损失的,负有书面通知的义务的汇票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我国实行电子商业汇票制度,不管汇票债务人是否愿意付款,持票人除发出书面通知外,还应通过ECDS系统向所有前手、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在商票到期被拒付后,应立即通过ECDS系统点击“追索”按钮,并在三天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以期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三)期限要求: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是有期限限制的。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所以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否则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是当票据时效届满后,持票人依然可以通过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时,持票人就不能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只能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五、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的抗辩理由
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的给付原因, 只要依《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 证明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就可行使票据权利;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给付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抗辩事由:

六、总结
综上,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实践案例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中的适格当事人、管辖法院的选择、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分析。在追索权对象的选择方面,虽然将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及其他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要同时考虑到各汇票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大小问题和诉讼经济问题,优先选择偿还能力大的汇票债务人进行追偿,缩短诉讼时间,降低维权成本;在管辖法院方面,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人可以按照自身的想法,在两个管辖法院之间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一个管辖法院;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方面,持票人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履行书面通知义务,避免法律风险。实践中,虽然票据纠纷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但仍存在很多难点问题,造成持票人维权困难,希望笔者的分析对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中进行维权有所帮助。



本文作者:

胡美霞,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诉讼及争议解决、参与主办律师团队企业法律顾问单位业务,积累了丰富的业务经验。

左玲,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理工大学工学与管理学双学士,专注于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工程等法律领域,曾担任多家大型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负责人岗位,兼任建设工程公司法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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