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例说法

时间:2021-05-11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连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 

连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致力于深耕海事海商行业法律服务领域,为船东、货主,船代、货代、海上保险等海商事市场主体,提供涉海合同纠纷、涉海保险纠纷、涉海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法律顾问等诉讼、非诉讼综合性法律服务,提供切合行业实际的全流程个性化法律解决方案。

首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正式成立前,部门成员业已受托代理有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纠纷、船舶工程合同纠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海上油污应急处置纠纷、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海事刑事辩护等各类案件,为多家港航物流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本部门由一群具备海事海商从业经验、行业敏锐度的精英律师组成。部门成员毕业于国内知名海事/法学院校,并拥有多元化的职业背景,部分成员曾于海运企业有近二十年实务经验,于政府部门、互联网及知名企业任职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01月01日生效,我国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的体例,其中《合同编》作为商法的一般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诠释和适用,提供了法律现代化的基本遵循。


民法典之《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民法典之《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之《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反应,随着现代商品经济对传统交易架构封闭性、孤立性的突破,法律早已不再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准许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义务了。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下面,笔者尝试对其涉及的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等各方法律关系作一探讨。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由此可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收货人并不是当事人,而仅仅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中的第三人。

行船跑马三分险,有时候货物已经安全抵达目的港堆场,奇葩的是,就在收货人提货前,港口经营单位在堆放、提取货柜时操作失误,货柜坠落。 依海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目的港收货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之《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规定,向负有责任的承运人主张索赔。

当承运人将货运至目的港后因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拒绝提货,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滞港费;不能依提单收取到付运费等遭受的损失时,可以转而向托运人行使依运输合同追索损失的权利。国外目的港拒绝提货,相信在新冠疫情蔓延的当下,比比皆是(有的收货人可能人都没了,还做什么生意?!)民法典之《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规定,可以很好地诠释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大致是说,承运人可以在减损不够的情况下,向托运人追偿。

在大宗散杂货的航次租船中,承运人因没有收到起运港租船人应付未付的滞期费、速遣费,经常指使船长拒绝靠泊、卸货,收货人比如某钢铁厂等矿砂进炉呢,为了避免巨大损失,不得不代租船人垫付不应该由收货人支付的费用,想想与租船人国外矿砂大卖家还要做生意,因此协商可在今后的生意中扣除掉,民法典之《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定,很好地诠释了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作为第三人收货人的这一行为。

 
二、提单法律关系

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本质上还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作为第三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关系。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一基础关系,就没有提单法律关系。

传统的海商法理论认为,当托运人与承运人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将货物交付给了承运人取得提单后,在信用证结汇的情况下,托运人将跟单信用证下重要的结汇单证提单向银行交单、背书转让结汇后,议付银行将提单转至开证行,收货人付款赎单、取得提单或者再背书转让给下家,那么托运人就不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债权债务已概括转让给到提单持有人。持该观点的,是因为英国1885年提单法、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提单法律关系均有此规定。然而,该传统理论并不周延,那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不再享有运输合同下包括诉权的权利,却要承担运输合同下的义务(比如目的港无人提货,托运人得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滞港费)又当何解?可以说,该理论与传统海商法倾斜保护承运人利益一脉相承。

2008年《鹿特丹规则》为代表的国际海运立法已经朝公平保护承托双方利益方向大幅迈进了。随着民法典的实行,在我国民商合一体制下,相信海商法的修改会进一步予以明确,以摒弃或改造过去传统的、不合时宜的理论。

既然提单持有人本质上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权利义务的概括受让人,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及的第三人,因此,如果目的港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将货物损毁,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也可拒绝提货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向承运人追偿。具体是由提单持有人、还是由托运人行使索赔权,就看哪个方便了。当然,如果由托运人行使索赔权,通常地,收货人往往会将提单退回托运人,已付货款可改作下一波良好货物的价款。这也有利于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人向托运人赔付后,再向承运人行使代位(代托运人的位)求偿权。

以上分享,如果对外贸航运、货代物流等实务界的朋友有帮助,欢迎转发分享,并关注“商海法悟”公众号。


参考文献 | 《南海涛头法仪平——广州海事法院精品案例集》


本文作者 : 

邓建华律师

邓建华律师,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国际航运系,连越合伙人,连越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部长,在海运企业有多年从业经历,熟悉海运实务。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与航运、物流及供应链等领域,能够提供专家增值服务。

邓律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期律师志愿服务团成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会员与律师代表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届海商海事与物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社会组织总会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专家库成员等。


  • 广州办公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31层
    Tel:020-85656282 Email:ly@gdlianyue.com

  • 深圳办公室: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A座21层

  • 东莞办公室:

    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中天联科产业园28栋

Copyright © 2019,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8081482号

技术支持:联享品牌网站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