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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24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一、之前的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体系


    在《判决互认安排》之前,两地于2006 年 7月 14 日签订了《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协议管辖判决互认安排》”),该安排于 2008 年 8 月 1 日开始实施;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婚姻家事判决互认安排》”)

    2006年《协议管辖判决互认安排》规定了,两地在具有排他性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可以互相认可和执行。该安排在法律条文上的不足,第一是排除了非金钱判项的互认和执行,第二是排除了婚姻家事等非商业目的或具有明显人身属性的案件,第三是以排他性书面管辖协议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对内地审判监督程序的疑虑,内地判决难以得到香港法院的认可。这个僵局一直到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HCMP 2080/2015号判决书方被打破,该判决书认可和执行了(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但香港法院对于内地法院判决的终局性问题的疑虑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2017年《婚姻家事判决互认安排》将婚姻家事案件纳入了互认和执行的范围,该安排尚未完成生效所需程序,还没有施行。

二、亮点与突破



1. 互认范围扩展到不具有排他性书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

    本安排突破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2006年《协议管辖判决互认安排》,不论判决是基于法定还是约定管辖,均可纳入互认范围。

2. 基本上把各类民商事案件全部纳入互认范围

    本安排签署后,加上之前已经签署的《婚姻家事判决互认安排》,除了本安排第三条明确排除的八类案件外,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而且互认的判决内容既包括金钱判项,也包括非金钱判项。值得一提的是,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部分也可以得到互认,这在两地刑事司法协助领域尚仍空白的情形下,难能可贵。

3. 把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纳入互认范围

    根据本安排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条文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的侵权判决,均纳入互认范围,而且惩罚性赔偿判项也可以得到互认;本安排明确排除知识产权有效性判决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的适用。

4. 明确了排除了程序性救济措施的适用

    本安排第四条明确,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这意味着内地正在进行的案件,不能申请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内地在诉案件,就不可能依据香港本地法律向香港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详细分析可参看本公众号之前的文章《深度分析︱内地在诉案件在香港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第一案》。同时,这也意味着两地平行诉讼还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存在。

5. 新增“申请人住所地”作为被请求方法院的管辖连结点

    本安排扩展至非金钱判项,因此很多非财产给付类的判决可以得到互认。境内申请人有时无需申请执行财产,而只是要求内地法院对合同关系、人身关系的认定予以确认。本安排因应该需求,明确了申请人可以在自身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互认。

6. 明确了被请求方法院的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二次审查”

    在互认判决领域,被请求方法院是否可以以及以何标准审查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是该领域一直以来的难点与热点。本安排第十一条对合同案件、侵权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审查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

7. 受理在先原则,限制平行诉讼

    平行诉讼是跨境争议的常用手段之一,当事人各自为了自身利益或者战略目的,在不同法院就同一争议分别提起诉讼。为了限制当事人通过平行诉讼谋取不当利益,本安排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对此,有必要指出两点。第一,在香港进行本地立法时,引入该条款将改变香港原有的一些法律原则。例如,如果夫妻二人在香港法院申请离婚,如果域外法院先判决夫妻二人离婚,一方到香港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的,那么不论该域外法院是否在先受理此两人的离婚案件,香港法律规定原则上香港法院应承认该域外离婚判决。因此香港可能需要修订其他法律,以回应本安排。第二,本条是采用受理在先原则不予互认平行诉讼所产生的判决,但并不能消除平行诉讼,当事人为了在不同司法管辖区达到某些目的,依然可能提起平行诉讼。

8. 明确对处于再审程序的判决,如何处理

    前文已述,2006年《协议管辖判决互认安排》施行中的最大问题是由于内地再审程序的存在,使得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的终局性有所保留。本安排的第二十条,正是对症下药,可能成为解决这一难题的良方。根据该条,内地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也就是说,是否可能或真实发生再审程序,不成为香港法院拒绝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理由;真的发生再审,香港法院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视再审结果来恢复或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本条规定不回避内地特有的再审制度,不回避再审制度的争议,规定解决这个问题的程序性方法,是值得大书特书的一条。

三、实务提示及展望



1. 《婚姻家事及判决互认》及本安排均未生效,未施行,不能马上作为申请互认的依据。这两项安排均需在香港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后,在两地同时生效。

2. 本安排不适用于八类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有的是因为在对方法域没有同种类型的案件,缺乏互认的基础;有的是因为双方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存在重大差异,如何解决互认问题,需要进行专门的磋商。双方实际已就跨境破产协助问题进行磋商。

3. 根据第十一条,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原审法院地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如果当事人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或者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该条规定引申了一个问题,即被申请方境内的两个主体,能否约定由另一方法院管辖?被请求方境内的两个主体之间的诉讼是否属于被请求方法院的专属管辖?这个问题一直以来也是争议热点,该条规定必定成为实务届的一个争论焦点。 


注意:本文内容涉及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文仅是对有关内容的一般性概述,只作参考,不构成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系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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