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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4-12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各地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探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规制。由于缺乏立法的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多以民法通则中诚信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刊载的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C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D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虽为2008年的公报案例,但适用的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的法律)。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式在立法中得以确认。但2005年公司法仅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最直接的纵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随后的公司法修订或修正时均予以沿用,并未进行进一步突破,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结合司法实践的发展,从立法层面进一步拓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本文将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影响。


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调整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原公司法的延续,规定了最直接的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实际上是对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为免疑义,本文除特别说明,原公司法的条文数以2018年公司法为准)的延续。值得说明的是,新公司法从体例上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调整至“总则”,以适应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规定,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不再局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扩张至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本文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不再进一步讨论,具体可以参见恒致律师团队新公司法系列文章《新公司法系列7 | 新公司法语境下一人公司的变与不变》。

      新公司法修订的重要的亮点之一在于新公司法新增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从立法层面确认了所谓“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进一步拓展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横向人格否认的立法确认
      横向公司人格否认通常也被称之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通常指与公司债务人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被要求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所述,新公司法新增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拓展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从立法层面确认了所谓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但横向人格否认并非新公司法新创设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司法案例还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均已经适用横向的法人人格否认。早在上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刊载的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C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D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就已经涉及了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第15号“徐工案”亦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确认了横向人格否认:

      指导性案例15号:A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B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成都C公司、四川D公司应当对成都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B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成都C公司、四川D公司应当对成都B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公布的《九民纪要》也明确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规定的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实际上是对十几年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发展的一种立法确认,新公司法生效后的裁判中,法院可以直接援引新公司法的规定而无需参照适用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调整与资本显著不足
      《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之一在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

      新公司法亦对公司实缴资本进行了新的调整,从“注册资本认缴制”调整为有限制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认缴注册资本应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具体可以参见恒致律师团队新公司法系列:《新公司法系列5 | 五年出资期限对公司的影响及其应对方案》以及《新公司法系列6 |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将迎“3+5”调整模式》。此外,新公司法第四十条将公司实缴的出资额作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事项之一,这意味着公司实缴注册资本数额是对公众公开的。


      如《九民纪要》第12条所规定,在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标准认定法人人格否认时应当十分谨慎,通常而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一方面,新公司法对股东实缴注册资本规则的调整以促进公司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逐步实现统一,另一方面,公司登记及公示规则的调整使得市场主体可以知悉公司的实缴资本数额,市场主体仍选择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应当可以认为其接受了其潜在的风险。本文认为,以上种种调整进一步削弱了资本显著不足标准在法人人格否认中的适用空间。


新公司法仍未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其他争议点进行直接回应
      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点,本次公司法修订并未予以回应,也体现了立法对此仍呈现一种相对保守的态度,本文讨论两个争议点。


法人人格否认是否可以从股东推及实际控制人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本次新公司法修订仍限制于公司股东,是否能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免疑义,本文所指实际控制人为非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的争议点并未予以回应。对此争议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给出了相应的回应。《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案也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可参见恒致律师团队文章《经典案例库 |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

      对于实际控制人可以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其实争议不大,但对于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存在较大争议。无论是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对其责任均未明确规定,至少仍持相对保守的态度,立法层面的确认或调整仍待下次公司法修订或修正。


反向法人人格否认
      顾名思义,反向人格否认是指公司对其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在正式颁布前曾发布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反向否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严重损害该股东的债权人利益,该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九民纪要》在正式颁布时并未保留前述规定。

      虽然《九民纪要》并未保留反向法人人格否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也体现反向人格否认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反向法人人格否认,但是仍体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态度,也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积累解决相应问题的有益经验,为未来的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提供资源。


总结
      综上所述,本次公司法修订实现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确认,虽然在司法实践层面已经有了较多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经验,但在立法层面仍拓展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以及公司登记制度的调整,也进一步压缩了资本显著不足这一认定标准的适用空间。虽然新公司法一定程度地拓展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空间,但是对于司法实践已经存在且较为成熟的观点仍未予以确认,仍待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推进,恒致律师团队将持续关注。


免责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本文作者联系。


本文作者:

张振华,连越律师事务所决策委委员、高级合伙人,连越.恒致律师团队负责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张振华律师专注于投融资的非诉及争端解决、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境内外IPO、并购重组及与此相关的争议解决等专业领域,曾于某上市券商投资银行部工作多年。张振华律师担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私募基金与股权投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仲裁员、广州互联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成员、广州南沙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评审专家、新华网特邀律师、广州青年法律论坛特聘导师等社会职务,并入选了广东省涉外律师先锋人才库。


陈飞宏,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德国汉堡大学欧洲-国际法学硕士(LL.M)。    陈飞宏律师专注于股权投融资、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企业股权架构设计、涉外法律事务以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业务领域。陈飞宏律师入选了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并担任广州互联网法院特邀调解员,陈飞宏律师作为团队成员曾参与多起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案件,参与多起对赌、股权回购项目的仲裁、咨询项目,参与办理数十起劳动争议案件等,在相关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陈飞宏律师作为团队、项目组成员,为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大型互联网企业、生物、医疗器械等领域的科技创新企业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非诉讼专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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