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30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随着我国经济以及城市化的发展,农村土地的经济价值也随之水涨船高,由此引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待遇问题也成为近几年的社会问题。在蛋糕有限的情况下,如何让切蛋糕的人能公平的保障每一个本应该获得蛋糕的人的利益,这既是对人性的考验,也是对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的考验。笔者将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集体资产股权化改革方面浅谈目前存在的一些实务问题,以期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定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来源不同,一些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明晰产权归属的基础上,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的形式量化到每位集体成员身上,以发展股份合作而建立,实践中主要是城中村、城郊村、经济发达村等经济实力较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改制而形成的;有的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以原集体经济组织为基础,以集体经营性资产另行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等;还有些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何宝玉:《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沿革、基本内涵与成员确认》,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0期]。上述形式显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朝着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演变过程,具体详细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四节特别法人的章节,根据该章节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现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特别的法人,受我国《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的规范,其具备了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
二、实务案例:罗某1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17年9月4日,罗某1起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民委员会,向法院起诉主张:1、判决两被告颁发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证书,无偿配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份;2、判决被告一支付2016年分红7000元,从2017年起每年同等支付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份分红;3、判决被告二赔偿原告2013年分红损失4000元、2014年分红损失7000元、2015年分红损失人民币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罗某1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起诉人不服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9月2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1、维持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认原告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行政决定;2、变更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计算原告享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同等待遇的时间,变更为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606行初8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起诉人罗某1要求变更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计算其享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同等待遇的时间,变更为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其后,起诉人不服(2016)粤0606行初861号行政判决书,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粤06行终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管理的事务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而再审法院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备注:案号:(2018)粤民再212号】则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罗某1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资格被当地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享有与同一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同等的利润分配与福利待遇,在其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可见,本案再审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在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与同一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同等的利润分配与福利待遇请求进行审理,但对颁发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证书,无偿配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份并非得以发回重审的事由。
上述再审法院的观点在其他同类案件裁判也持有相同的观点,在(2017)粤06民终7317号、(2021)粤12民终3481号等,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办公室已经明确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成问题,仅仅是分红存争议的,法院应受理。
三、司法裁判争议
目前我国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并未有明确的程序、标准,虽然根据粤高法(2001)15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认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纠纷,但上述案件受理的前提是对成员资格没有争议,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目前各地法院出现了各地裁判不一的情况,有“村民自治说”、“民法救济说”、“行政救济说”、“选择救济说”[ 裘怡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的救济路径》,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594234293_121123771,访问时间2023年9月24日最后访问],广东法院目前普遍采用行政救济说,每种观点背后都有一定的法理依据支撑,因此,代理争议案件最为重要的在目前未有法律规定对此类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当地法院所持观点进行一定的了解再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当然,因上述观点分歧较大,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维权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实务中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以及股民资格认定存在“村民自治说”、“民法救济说”(2022)琼01民终4335号、“行政救济说”、“选择救济说”的争议外,对于股权证发放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以及若由基层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依据应是什么,下面就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颁发股权证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目前各地法院对上述主张的处理意见不一,有的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法向登记主管部门变更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注册登记信息,将原告登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并向原告颁发股权证(备注:详见案号(2020)鲁01民终12588号),而在(2021)闽06民终1369号案件中,法院直接判决原告享有经济合作社个人股10股的股权;而广东法院则基本认为,颁发股权证应由基层政府责令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股份经济合作社或农村村民若不认可,可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复议机关或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查,在(2018)粤20行终1019号案件中,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我省采取的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基层人民政府做行政处理——上级政府行政复议——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可见,广东法院更倾向于行政救济说。
2、基层政府在认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制定的《章程》(备注:在《章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
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粤20行终29号中,法院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之规定,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之规定,农村经济组织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除简单的“一人一股”外,制定章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对成员股份份额进行量化和区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珊洲经联社制定《章程》,对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的股民资格和股份配置作出规定,是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只要相关《章程》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中开行处字[2015]1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仅仅以社员身份的具备,即决定给予何敏华10份股权,但并没有给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的依据,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责令火炬开发区管委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从上述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认可基层政府对社员的股份数量作出行政决定,在农村经济组织制定的《章程》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该《章程》来决定股份数量。
3、行政处理决定与股民会议决议效力比较
对上述问题,在现实常常会遇到,即基层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股份经济合作社以自治为由,重新作出股民会议决议推翻行政处理决定,让村民陷入不断维权的尴尬境地。对该问题,笔者认为,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特别法人,其实施的行为不得超越我国法律法规,这一点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是一致的,法院是法律的最终执行者,应对基层政府作出行政决定或者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的股民决议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对基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股民会议决议效力的优先性作出判决。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3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村民会议决议不能对抗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此可见,村民会议决议若是与法律相冲突,基层政府作为监督机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进行纠正。
通过以上分析,由于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无明确的程序、标准,导致司法实务中,法院所扮演的角色各不相同,基于法院司法权系最后救济途径的理念,有的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及股权证的发放应该由当地基层政府进行处理,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由于当地镇政府对此类问题往往不积极作为,上述理念在现实中导致很多时候村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采取民法救济说的法院则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以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作为判断标准,对村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
四、小结
相比广东法院采取的行政救济模式,民法救济模式就像本文提到的案例(2020)鲁01民终12588号案件由法院直接判决的形式更有利于解决问题,但弊端就是有弱化行政救济功能、有干预村民自治之嫌,无论是行政救济模式还是民法救济,都各有利弊,如何在两者之间获得平衡,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是亟需立法对救济途径的方式进行明确,以免相互踢皮球增加老百姓的维权成本。
作为代理人,在目前尚未立法对此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了解当地法院的裁判做法,若是以行政救济模式,优先考虑向当地基层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决定,若是民事救济模式,则可以考虑直接向法院起诉,及时调整维权方案,避免跑空。
本文作者:
林志平,中共党员,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党支部书记;毕业于华南师范大学,获得管理学和法学双学士。自2010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一直从事法律工作。林志平律师多年专注于合同、建筑房产、公司治理、劳动人事等民商诉讼案件和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法律服务专业领域。曾经在人力资源公司任职法务负责人,担任多家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律顾问,接受过香港卫视、深圳卫视、《南方都市报》《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晶报》等多家媒体的采访,其代理的富尔达全息科技诉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入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019年精品案例。林志平律师现担任华南师范大学校友联谊会理事及深圳校友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校友会常务副会长、深圳市律师协会监事等社会职务;曾获得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暨深圳市律师协会成立30周年之“十佳优秀青年律师”和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
唐坚毅,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市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特聘调解专家,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婚姻家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定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来源不同,一些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明晰产权归属的基础上,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的形式量化到每位集体成员身上,以发展股份合作而建立,实践中主要是城中村、城郊村、经济发达村等经济实力较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改制而形成的;有的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以原集体经济组织为基础,以集体经营性资产另行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等;还有些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何宝玉:《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沿革、基本内涵与成员确认》,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0期]。上述形式显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朝着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演变过程,具体详细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四节特别法人的章节,根据该章节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现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特别的法人,受我国《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的规范,其具备了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
二、实务案例:罗某1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17年9月4日,罗某1起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民委员会,向法院起诉主张:1、判决两被告颁发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证书,无偿配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份;2、判决被告一支付2016年分红7000元,从2017年起每年同等支付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份分红;3、判决被告二赔偿原告2013年分红损失4000元、2014年分红损失7000元、2015年分红损失人民币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罗某1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起诉人不服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9月2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1、维持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认原告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行政决定;2、变更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计算原告享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同等待遇的时间,变更为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606行初8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起诉人罗某1要求变更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计算其享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同等待遇的时间,变更为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其后,起诉人不服(2016)粤0606行初861号行政判决书,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粤06行终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管理的事务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而再审法院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备注:案号:(2018)粤民再212号】则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2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罗某1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资格被当地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享有与同一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同等的利润分配与福利待遇,在其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可见,本案再审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在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与同一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同等的利润分配与福利待遇请求进行审理,但对颁发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证书,无偿配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份并非得以发回重审的事由。
上述再审法院的观点在其他同类案件裁判也持有相同的观点,在(2017)粤06民终7317号、(2021)粤12民终3481号等,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办公室已经明确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成问题,仅仅是分红存争议的,法院应受理。
三、司法裁判争议
目前我国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并未有明确的程序、标准,虽然根据粤高法(2001)15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认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纠纷,但上述案件受理的前提是对成员资格没有争议,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目前各地法院出现了各地裁判不一的情况,有“村民自治说”、“民法救济说”、“行政救济说”、“选择救济说”[ 裘怡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的救济路径》,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594234293_121123771,访问时间2023年9月24日最后访问],广东法院目前普遍采用行政救济说,每种观点背后都有一定的法理依据支撑,因此,代理争议案件最为重要的在目前未有法律规定对此类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当地法院所持观点进行一定的了解再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当然,因上述观点分歧较大,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维权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实务中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以及股民资格认定存在“村民自治说”、“民法救济说”(2022)琼01民终4335号、“行政救济说”、“选择救济说”的争议外,对于股权证发放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以及若由基层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依据应是什么,下面就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颁发股权证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目前各地法院对上述主张的处理意见不一,有的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法向登记主管部门变更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注册登记信息,将原告登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并向原告颁发股权证(备注:详见案号(2020)鲁01民终12588号),而在(2021)闽06民终1369号案件中,法院直接判决原告享有经济合作社个人股10股的股权;而广东法院则基本认为,颁发股权证应由基层政府责令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股份经济合作社或农村村民若不认可,可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复议机关或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查,在(2018)粤20行终1019号案件中,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我省采取的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基层人民政府做行政处理——上级政府行政复议——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可见,广东法院更倾向于行政救济说。
2、基层政府在认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制定的《章程》(备注:在《章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
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粤20行终29号中,法院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之规定,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之规定,农村经济组织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除简单的“一人一股”外,制定章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对成员股份份额进行量化和区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珊洲经联社制定《章程》,对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的股民资格和股份配置作出规定,是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只要相关《章程》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中开行处字[2015]1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仅仅以社员身份的具备,即决定给予何敏华10份股权,但并没有给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的依据,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责令火炬开发区管委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从上述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认可基层政府对社员的股份数量作出行政决定,在农村经济组织制定的《章程》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该《章程》来决定股份数量。
3、行政处理决定与股民会议决议效力比较
对上述问题,在现实常常会遇到,即基层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股份经济合作社以自治为由,重新作出股民会议决议推翻行政处理决定,让村民陷入不断维权的尴尬境地。对该问题,笔者认为,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特别法人,其实施的行为不得超越我国法律法规,这一点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是一致的,法院是法律的最终执行者,应对基层政府作出行政决定或者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的股民决议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对基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股民会议决议效力的优先性作出判决。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3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村民会议决议不能对抗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此可见,村民会议决议若是与法律相冲突,基层政府作为监督机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进行纠正。
通过以上分析,由于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无明确的程序、标准,导致司法实务中,法院所扮演的角色各不相同,基于法院司法权系最后救济途径的理念,有的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及股权证的发放应该由当地基层政府进行处理,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由于当地镇政府对此类问题往往不积极作为,上述理念在现实中导致很多时候村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采取民法救济说的法院则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以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作为判断标准,对村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
四、小结
相比广东法院采取的行政救济模式,民法救济模式就像本文提到的案例(2020)鲁01民终12588号案件由法院直接判决的形式更有利于解决问题,但弊端就是有弱化行政救济功能、有干预村民自治之嫌,无论是行政救济模式还是民法救济,都各有利弊,如何在两者之间获得平衡,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是亟需立法对救济途径的方式进行明确,以免相互踢皮球增加老百姓的维权成本。
作为代理人,在目前尚未立法对此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了解当地法院的裁判做法,若是以行政救济模式,优先考虑向当地基层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决定,若是民事救济模式,则可以考虑直接向法院起诉,及时调整维权方案,避免跑空。
本文作者:
林志平,中共党员,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党支部书记;毕业于华南师范大学,获得管理学和法学双学士。自2010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一直从事法律工作。林志平律师多年专注于合同、建筑房产、公司治理、劳动人事等民商诉讼案件和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法律服务专业领域。曾经在人力资源公司任职法务负责人,担任多家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律顾问,接受过香港卫视、深圳卫视、《南方都市报》《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晶报》等多家媒体的采访,其代理的富尔达全息科技诉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入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019年精品案例。林志平律师现担任华南师范大学校友联谊会理事及深圳校友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校友会常务副会长、深圳市律师协会监事等社会职务;曾获得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暨深圳市律师协会成立30周年之“十佳优秀青年律师”和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
唐坚毅,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市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特聘调解专家,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婚姻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