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23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鉴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在另案中无须再举证证明。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虽然胜诉或者对判决事项并无异议,但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而基于该错误,可能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那么当事人能否仅针对判决确认的事实部分提起上诉或再审?笔者结合司法判例以及自身办案经历,发表一点看法。
笔者的办案经历
王某于2000年12月毕业后就入职某公司,此后一直该公司任职至2010年3月。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某公司仅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期间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保仅从2008年1月1日起购买至2010年3月。现王某为避免退休后产生养老待遇纠纷等问题,拟补缴200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但因为无劳动合同等证据,某税务局以无法证明该段时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同意补缴养老保险。随后,王某以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在200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法院事实查明部分确认以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与某公司在200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客观的劳动关系。该判决结果看似用人单位胜诉,但某税务局以该份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以及其他证据,确认王某与某公司在200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客观的劳动关系,并向某公司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该判决出现后,陆续又有多名劳动者以同样的方式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以此达到查明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的目的。一审情况与此前王某判决一致,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法院事实查明部分均查明在某段时间内劳动者与某公司存在客观的劳动关系。为此,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笔者不得不考虑就一审查明的事实提起上诉,但争议点在于能否仅就查明事实部分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案例1(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平安银行东莞分行只申请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但维持原判决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中所称的判决有错误,系指判决结果,即判项有错误。当事人仅认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维持判决结果的,不符合该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在他案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不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原判决没有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
通过对比上面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知,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并非绝对的免证,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针查明的事实或判决理由提起上诉或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并非绝对的免证,当事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可在另案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因此,仅针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提起上诉或再审,不具有可诉的利益。而(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案件认为上诉人具有可上诉利益,系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的情形,鉴于该情形属于确定、即将发生的情形,进而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可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相反,根据(2018)最高法民申1789号案件“平安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虽以损失未确定为由驳回了华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错误认定申请人应对履行委托存在的过错,向华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轩公司因委托合同造成的损失尚未确定,可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主张权利,这相当于阶段性判决,实质已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宏天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和损失数额确定后,华轩公司势必依据上述认定直接向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原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知,“在宏天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和损失数额确定后”并非确定、即将发生的情形,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而不具有可诉的利益。即使“在宏天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和损失数额确定后”,如果平安银行东莞分行有充分证据证明,也可以在另案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
笔者结合上述两篇案例裁判思路,就确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提起了上诉。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金融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但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上诉主张不成立,故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公司的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可在某种确定、即将发生的情形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可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如何书写针对查明的事实或判决理由提起上诉或再审的请求。
参照(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案例,上诉请求或再审请求可以书写为“请求撤销**判决中关于……部分,并依法予以变更。”
笔者的办案经历
王某于2000年12月毕业后就入职某公司,此后一直该公司任职至2010年3月。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某公司仅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期间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保仅从2008年1月1日起购买至2010年3月。现王某为避免退休后产生养老待遇纠纷等问题,拟补缴200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但因为无劳动合同等证据,某税务局以无法证明该段时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同意补缴养老保险。随后,王某以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在200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法院事实查明部分确认以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与某公司在200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客观的劳动关系。该判决结果看似用人单位胜诉,但某税务局以该份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以及其他证据,确认王某与某公司在200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客观的劳动关系,并向某公司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该判决出现后,陆续又有多名劳动者以同样的方式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以此达到查明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的目的。一审情况与此前王某判决一致,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法院事实查明部分均查明在某段时间内劳动者与某公司存在客观的劳动关系。为此,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笔者不得不考虑就一审查明的事实提起上诉,但争议点在于能否仅就查明事实部分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案例1(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平安银行东莞分行只申请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但维持原判决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中所称的判决有错误,系指判决结果,即判项有错误。当事人仅认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维持判决结果的,不符合该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在他案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不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原判决没有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
通过对比上面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知,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并非绝对的免证,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针查明的事实或判决理由提起上诉或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并非绝对的免证,当事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可在另案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因此,仅针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提起上诉或再审,不具有可诉的利益。而(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案件认为上诉人具有可上诉利益,系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的情形,鉴于该情形属于确定、即将发生的情形,进而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可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相反,根据(2018)最高法民申1789号案件“平安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虽以损失未确定为由驳回了华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错误认定申请人应对履行委托存在的过错,向华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轩公司因委托合同造成的损失尚未确定,可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主张权利,这相当于阶段性判决,实质已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宏天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和损失数额确定后,华轩公司势必依据上述认定直接向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原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知,“在宏天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和损失数额确定后”并非确定、即将发生的情形,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而不具有可诉的利益。即使“在宏天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和损失数额确定后”,如果平安银行东莞分行有充分证据证明,也可以在另案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
笔者结合上述两篇案例裁判思路,就确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提起了上诉。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金融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但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上诉主张不成立,故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公司的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可在某种确定、即将发生的情形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可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如何书写针对查明的事实或判决理由提起上诉或再审的请求。
参照(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案例,上诉请求或再审请求可以书写为“请求撤销**判决中关于……部分,并依法予以变更。”
本文作者
谢敬文,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先后在广州紫光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威斯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从事法务工作,现为连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众律麟团队(现22人)创始合伙人、事务所劳动事务部副部长。擅长领域:政府企业法律顾问、合同法、劳动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公司经营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民事诉讼法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