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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4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在以 5G、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推动下,以虚拟主播、虚拟客服、虚拟偶像等为代表的虚拟数字人已经出现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虚拟数字人不仅拥有人的外表,还能通过网络与人互动,模糊了现实与虚拟的界限,在为行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2023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国内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结合该案的判决对虚拟数字人的相关法律问题做简要的分析。

一、虚拟数字人的定义与分类 
   2020年12月,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总体组和中关村数智人工智能产业联盟数字人工作委员会首次发布的《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对虚拟数字人进行界定:“虚拟数字人是指具有数字化外形的虚拟人物。与具备实体的机器人不同,虚拟数字人依赖显示设备存在。虚拟数字人宜具备以下三方面特征:一是拥有人的外观,具有特定的相貌、性别和性格等人物特征;二是拥有人的行为,具有用语言、面部表情和肢体动作表达的能力;三是拥有人的思想,具有识别外界环境、并能与人交流互动的能力。” 
按技术分类,虚拟数字人可分为真人驱动型和算法驱动型。真人驱动型通过真人(俗称“中之人”)来驱动数字人,主要原理是真人根据视频监控系统传来的用户视频,与用户实时语音,同时通过动作捕捉采集系统将真人的表情、动作呈现在虚拟数字人形象上,从而与用户进行交互,
如京东的“VIVI子涵”、乐华娱乐的“A-SOUL女团”。而算法驱动型是通过智能系统自动读取并解析识别外界输入信息,根据解析结果决策虚拟数字人后续的输出文本,然后驱动人物模型生成相应的语音与动作来使虚拟数字人跟用户互动,如清华大学的虚拟学生“华智冰”、创壹科技的“柳夜熙”等。

二、与虚拟数字人相关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由于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虚拟数字人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更不享有人格权。
虚拟数字人虽不享有人格权,但侵犯虚拟数字人的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时,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以具有人物原型的虚拟数字人为例, 虚拟数字人是其背后的人物原型在网络世界的延伸,行为人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虚拟数字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会导致其背后人物原型所获得和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人物原型可以主张侵权人侵害了其人格权。

三、与虚拟数字人相关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属
1、虚拟数字人外观形象的著作权归属
如果虚拟数字人的外观形象并非真人,其视觉形象、服饰妆效等符合独创性等特定要求,则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可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虚拟数字人不是民事主体,故不享有其自身外观形象的著作权,而应归属于外观形象的创作者。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的一审判决中认为,“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的虚拟形象的生成过程包括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与智能绑定。结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虚拟数字人Ada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
2、虚拟数字人表演作品的表演者权归属
在真人驱动的虚拟数字人场景下,虚拟数字人在真人的驱动下表演创作出歌曲、舞蹈等艺术作品,若符合独创性要求,该艺术作品可作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进行保护。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将表演者界定为“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因此从事“表演”活动的虚拟数字人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者”,因而不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权应归属驱动数字人表演的真人。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的一审判决中认为,“因虚拟数字人Ada系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魔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3、虚拟数字人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
在当前技术背景下,尤其是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AI技术驱动下,虚拟数字人经过算法学习已经能够根据用户的要求即时创作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是否构成作品,及如果构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尚未达成统一意见。通常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需由人类创造,则AIGC是否构成作品,应考量是否有人的创作因素体现其中,人工智能对于最终的生成内容起到的作用大小;如果人的创作因素起到主要作用,人工智能仅为人创作时的辅助工具,则可以认定为作品,由创作人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综上,虚拟数字人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法律问题和伦理风险,我国已先后制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了规制,但如何与上位法进行衔接,以及虚拟数字人在各个领域具体应用过程中产生问题时的法律适用,尚需要业界进行探讨予以解决。


本文作者:蒋泽用,连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具有数据领域多项资质:EXIN认证DPO&ISO、中国信息安全测评中心认证的注册个人信息保护专业人员(CISP-PIP)、深圳数据交易所认证的数据交易合规师(DEXCO)。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合规与风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是中国信通院“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推进小组”首批专家组成员。为客户提供数据领域的刑事诉讼、民事侵权、行政复议等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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