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随着虚假仲裁申请现象日益增多,由此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引起关注。而在当前的立法现状下,仲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另行起诉等仲裁案外人救济方式各有利弊,仲裁案外人面对其合法利益受损难以得到有效且实在的救济。对此,笔者通过研究分析我国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的现状与困境,仲裁案外人救济路径概述,提出几点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的建议,以求能进一步有效地维护仲裁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案外人准入;
2021年7月,司法部公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六章第84条规定:“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且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第85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以上两条增设内容表明我国仲裁立法开始关注仲裁案外人的救济机制。
而早在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曾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其中第9条和第18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标志着我国首次开启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其中,第9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18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对仲裁案外人的救济并非空穴来风。由于仲裁相较民事诉讼更加灵活便捷,当事人对于纠纷更加愿意采取仲裁,然而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完全,不诚信现象仍时有发生,尤其近年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所导致的虚假仲裁事件泛滥,使案外人利益受损严重,建立并完善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已成当务之急。
虚假仲裁一般表现为被执行人利用虚假仲裁转移财产以规避法院执行,或通过虚假仲裁获取执行依据、直接完成产权变更等。实际情况中的虚假仲裁几乎都是以侵犯案外人利益为目的,利用仲裁裁决对案外人产生不利影响,引发仲裁裁决的“负外部效应”。而仲裁制度在处理虚假仲裁方面存在“先天缺陷”,对于虚假仲裁等不诚信现象,我国现行《仲裁法》尚未设置完整、具体的对应及惩罚机制。同时,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也使得虚假仲裁等错误裁决难以被内部纠错改正,对案外人利益的损害也无法挽回。[[[] 参见董暖、杨弘磊:《仲裁案外人权利的司法救济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虚假仲裁带来的危害是极大的,不仅肆意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会影响仲裁的权威性。而想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通过立法或司法途径完善我国的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使案外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利用法律积极维权。
除2018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创设的仲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外,我国仲裁案外人也并非毫无其他救济路径,一些学者分别从实体或程序的保护途径分别探讨后,认为仲裁案外人救济还存在其他几种可能的救济方式,如:另行起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同时,由于虚假诉讼的频发,理论界开始倾向支持在仲裁中设立案外人准入制度,以规制虚假仲裁。下面笔者将简述以上几种救济路径。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案外人执行异议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为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从理论上看,仲裁裁决的执行是由人民法院实施,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则相较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则也大多一致,因此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部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参见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其次,最新修订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了重申和援引。如果该条款在最终公布的新仲裁法中被保留,这将直接解决学界多年来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适用范围能否包含仲裁的争议,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认可态度。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所能保护的民事权益有一定局限,难以延及债权;且由于执行异议并不涉及对原仲裁裁决的审查,其救济结果也并不彻底。
(二)另行起诉
另行起诉可以是案外人对虚假仲裁者提起的侵权之诉;也可以是案外人基于其实体权益受损而另行起诉。但在虚假仲裁裁决被撤销之前,实践中的侵权之诉面临诸多困境。案外人需要推翻虚假仲裁裁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并且,目前学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仍存在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合同债权原则上并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违约责任受合同法调整。
而对于实体权益之诉,有学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既判力制度,在坚持仲裁裁决既判力相对性的相关原则下,案外人并不会受到仲裁裁决终局确定力的限制,[[[] 参见马骁:《不予执行还是另行起诉?案外人对仲裁裁决寻求救济的实证研究》,载《北京仲裁》,2021年第3期。]]这也就使案外人拥有了可以对争讼标的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理论基础。但从执行角度看,先前虚假仲裁的裁决很有可能与实体权益之诉判决的执行标的形成冲突,或导致后诉判决“空有其名”,无法被实际执行,这是实体权益之诉面临的困境。
(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
在2018年以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规定,仲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程序存在瑕疵,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项仲裁裁决内容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但以上规定将申请主体严格限制为仲裁当事人,使案外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合法救济。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于2018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中被创设,其中第9条规定了受理条件,第18条对于适格主体、审查事由以及损害结果要件分别作出了规定。只有享有真实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在仲裁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法律关系与事实,并导致错误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合法法利益时,才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该制度相较另行起诉更为灵活,但有程序启动上的被动性,只能由因虚假仲裁而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主动申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然而,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高效运用于保护案外人权益,因为这一规定给案外人设置了过重的证明责任,案外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虚假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同时,有学者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在208件抽样案例中,法院最终支持案外人请求的仅占5%;而在不予支持的理由中,近50%为是未能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参见前注[3],马骁文。]]
(四)案外人准入制度
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又称“仲裁第三人准入制度”,系理论界为应对虚假仲裁泛滥问题而再次被广泛讨论的一项制度。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类似诉讼第三人制度,其主要讨论的是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是否赋予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权利,以便更好地保障其权益。
然而目前学界对此有较多不一致的观点。反对设立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的学者认为,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突破了我国传统的仲裁理论,有违仲裁之契约性以及自治性基石。[[[] 参见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而各种支持观点也有不同的立场,如准司法说认为,司法性是仲裁的根本属性,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案外人,仲裁庭为了更好地处理案件也可根据需要自行追加案外人;效力扩张说认为,可借鉴《民法典》中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理论来扩张仲裁协议的效力,且仲裁案外人制度是由合同法与公司法的第三人理论发展而来,具备移植的可行性;身份转换说则认为,可以将满足特定条件的案外人视为仲裁当事人参加仲裁。[[[] 参见谷佳杰、张健祯:《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之质疑》,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从上文概述的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困境以及救济路径来看,虽然目前已有的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给予因虚假仲裁而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一定的弥补,但并不充分和全面。每一种可行方式都存在各自的弊端,导致仲裁案外人的合法利益难以保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进行完善与细化。
第一,完善我国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权的重要法律手段,但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并不详尽,应当进一步规定。例如,对于法条中规定的“执行过程中”进行扩张性的理解,即在虚假仲裁裁决作出后,就视为进入执行程序,当案外人意识到该裁决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即可提出执行异议,不需要等到法院强制执行已经造成案外人受损才可提出异议。但同时也要对该扩张理解设定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案外人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或构成虚假仲裁损害其利益。其次,对于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也应当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根据德日两国法律规定,上述情况下,接受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拥有对此的管辖权,可供我国参考借鉴。
第二,谨慎看待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虽然目前虚假仲裁多发,其危害性在不断扩大,大部分学者为尽快规制虚假仲裁现象而支持案外人加入仲裁。但该制度将会不可避免地挑战传统的仲裁属性,突破仲裁根本理论,且在最终效能上更是难以预测其制约虚假仲裁的能力。笔者认为,虚假仲裁的本质在于社会诚信体系建立的缺失以及司法仲裁事实认定的瑕疵,可以通过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并加强司法仲裁证据判定以保证事实认定清楚真实,还可加强对仲裁员的筛选并强化其职业素养培训,从根源上杜绝虚假仲裁的发生,而非盲目地引入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
最后,应当以另行起诉作为仲裁案外人权益受损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同时,适当减轻案外人的证明责任,使诉讼程序能够在实践中切实地保障到案外人的利益。在保证案外人另诉渠道畅通的情况下,对非诉程序难以解决的虚假仲裁案件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能够使案外人利益得到终局性的救济。
参考文献
[1]董暖,杨弘磊.虚假仲裁案外人权利的司法救济研究[J].法律适用,2017(21):68-73.
[2]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法学,2014(07):141-151.
[3]马骁.不予执行还是另行起诉?案外人对仲裁裁决寻求救济的实证研究[J].北京仲裁,2021(03):80-100.
[4]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J].法学评论,2000(01):91-97+122.
[5]谷佳杰,张健祯.仲裁案外人准入制度之质疑[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04):123-130.
作者:郭俊艳、张舟宁(暨南大学在校学生,参考文献检索收集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