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23-09-13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自2021年《公司法》的修订加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21年12月和2022年12月对《公司法》的两次修订草案进行审议。202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下称“《公司法三审稿》”)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
相比于之前的两次修订草案,《公司法三审稿》有哪些修订内容呢?恒致律师团队将在本文总结五大核心修订内容并进行分析。
一、强化股东出资责任
(一)五年实缴的期限
《公司法》于2013年修订时取消了股东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等要求,赋予了股东约定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自治权,理论上称之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即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之时,股东并不负有出资义务。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为了回应实践中的问题,《公司法三审稿》采取了以立法形式限定实缴期限的模式,在第四十七条新增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不难看出,在放宽资本管制和债权人保护的权衡之中,《公司法三审稿》的上述新增规定采取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取向,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缴出资期限统一为不超过五年。
但留有疑问的是,《公司法三审稿》的上述新增规定并未涵盖公司增资的情形。在公司增资的场合,是否还需要自认缴增资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还是说股东认缴增资时已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仍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二)催缴出资的董事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确立了最为严厉且具有终局性的“股东除名”规则(详细讨论请见我们的文章《股东除名规则的司法实践总结(上):实体条件和程序问题》)。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下,虽然无法适用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法院结合公司法理论和实体的公平正义,采纳了“股东失权规则”的原理,支持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剥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详细讨论请见我们的文章《股东除名规则的司法实践总结(下):剥夺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股权》)。
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股东失权规则”在三次审议稿中均有规定,体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公司法三审稿》并没有改变前两次审议稿的规定,而是增加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董事会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新增的内容强化了董事会核查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不仅有利于督促股东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还为股东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时“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创造条件。
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一)公司民主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三审稿》在公司民主制度的修订,将使职工董事所代表的职工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掌握更大的话语权,也更能体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如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新增:“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内容,确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在公司当中的地位;在第六十八条规定中,除在职工三百人以上且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中,对董事会设职工代表作出强制要求外,进一步明确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二)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治理结构自1993年首部《公司法》确立运行至今,逐渐形成监事会缺乏独立性,“没有赋予监事会足够的权威以对抗公司管理层和公司控制者,使公司监事会制度徒有其表”的情况。
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已经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而是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公司法三审稿》将审计委员会成员限定为董事,在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三)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的原则性要求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本轮《公司法》修订也采取了和有限责任公司相似的立法模式,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设立审计委员会以行使监事会职权。
《公司法三审稿》则进一步规定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原则性要求,在第一百二十一条新增一款内容:“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三、完善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措施
(一)中小股东的回购权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三种情形,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满足(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红;(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3)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会决议公司存续的任一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但是在实践中,中小股东面临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往往难以达到上述规定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三种情形,无法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
《公司法三审稿》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在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中小股东得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一种情形,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新增规定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一种新的救济方式。
(二)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提案权
股东知情权是一项股东的基础性权利,若无法行使知情权,中小股东难以充分了解掌握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其他权利也难以实现,亦不能确认其自身权利是否受侵害(详细讨论请见我们的文章《股东知情权系列1: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及其实践意义》)。在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而相比之下,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知情权则较为受限。
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新增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查阅并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亦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并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此外,《公司法三审稿》保留了第二次修订稿中“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为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提供更大程度的保护。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公司法三审稿》也是在持股比例上给予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新增规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
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进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但现行《公司法》中仅有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而第二十条规定的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也过于简要和抽象,难以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情况。
《公司法三审稿》在第一百八十条中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具体化,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
相比于现行《公司法》和前两次的修订草案,《公司法三审稿》关于公司债券的相关完善内容主要如下:
1、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2、在第二百零二条将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由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股份有限公司。
3、在现行《证券法》的基础上,在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六条增加和完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规则和效力、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五、减资应当同比例进行
对于未上市的公司,除了股权转让以及异议股东回购权以外,定向减资(非股东同比例减资)成为了股东退出公司的有效途径。尤其是在对赌协议的场景下,定向减资是投资机构退出目标公司最主要的方式之一。这种实践倾向也反映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条的规定中,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定向减资的效力也并未被否认,如华某与上海A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18)沪01民终11780号,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反而确立了定向减资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裁判规则(详细讨论请见我们的文章《经典案例库:定向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
但是,相比于现行《公司法》以及之前的两次修订草案,《公司法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首次新增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新增规定的文义解释,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并没有留下意思自治的空间,即使定向减资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章程另有规定,也因有违上述规定而存在法律风险。上述新增规定如被通过,将会对公司法实践形成巨大影响。
结语
《公司法》每一份修订草案都反映出立法者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智慧,也不乏直击实践难点和痛点的理论创新和立法进步,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研讨。
而最终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与这三份修订草案会有什么不同,所反映出立法机构的何种立法倾向,以及通过后对公司法实践的有何影响,恒致律师团队将持续保持关注。
免责声明:
本文仅供交流,不构成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本文作者联系。
本文作者:
张振华律师
张振华,连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恒致律师团队负责人,连越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张振华律师专注于股权投资,并购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架构设计及股权激励,常年法律顾问等专业领域,曾于某上市券商投资银行部工作多年。
张振华律师担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私募基金与股权投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成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互联网法院特邀调解员、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青年法律论坛特聘导师等社会职务。
刘庆璇律师
刘庆璇,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经济学学士和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和德国汉堡大学欧洲-国际法学硕士(LL.M)。
刘庆璇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投融资、企业股权架构设计、公司治理和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业务领域。
刘庆璇作为团队项目成员为众多客户在中国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各仲裁机构成功地处理了多起民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擅长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纠纷中梳理和剖析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结合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为客户提出合理有效的诉讼方案。此外,刘庆璇还作为非诉项目成员和常年法律顾问项目成员服务于上市公司、大型互联网公司、高新技术科技公司和国有企业,善于为客户基于复杂商业实践提出具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案。
连越公司法律事务部:
我们专注于公司设立与股权架构搭建、公司章程设计、企业重组与收并购全流程法律服务、股东权益保护、反贿赂及反腐败、债权人保护、公司僵局处理、公司解散等公司法律服务和商事诉讼、仲裁与执行,为企业的运营投融资和公司治理提供全方位专业解决方案。
我们的公司治理律师, 拥有良好商业思维、优秀的法律专业素养和创新法律服务精神,有能力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民营企业等广大客户提供常年法顾服务和审计合规指引,为企业投融资、收并购和上市等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协助企业最大限度降低行政处罚、民事违约和刑事责任等法律风险。我们会充分考虑到您现有的经营和管理结构、产业特征和文化背景,为您的企业量身定制公司治理方案。
相比于之前的两次修订草案,《公司法三审稿》有哪些修订内容呢?恒致律师团队将在本文总结五大核心修订内容并进行分析。
一、强化股东出资责任
(一)五年实缴的期限
《公司法》于2013年修订时取消了股东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等要求,赋予了股东约定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自治权,理论上称之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即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之时,股东并不负有出资义务。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为了回应实践中的问题,《公司法三审稿》采取了以立法形式限定实缴期限的模式,在第四十七条新增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不难看出,在放宽资本管制和债权人保护的权衡之中,《公司法三审稿》的上述新增规定采取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取向,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缴出资期限统一为不超过五年。
但留有疑问的是,《公司法三审稿》的上述新增规定并未涵盖公司增资的情形。在公司增资的场合,是否还需要自认缴增资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还是说股东认缴增资时已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仍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二)催缴出资的董事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确立了最为严厉且具有终局性的“股东除名”规则(详细讨论请见我们的文章《股东除名规则的司法实践总结(上):实体条件和程序问题》)。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下,虽然无法适用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法院结合公司法理论和实体的公平正义,采纳了“股东失权规则”的原理,支持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剥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详细讨论请见我们的文章《股东除名规则的司法实践总结(下):剥夺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股权》)。
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股东失权规则”在三次审议稿中均有规定,体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公司法三审稿》并没有改变前两次审议稿的规定,而是增加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董事会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新增的内容强化了董事会核查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不仅有利于督促股东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还为股东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时“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创造条件。
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一)公司民主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三审稿》在公司民主制度的修订,将使职工董事所代表的职工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掌握更大的话语权,也更能体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如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新增:“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内容,确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在公司当中的地位;在第六十八条规定中,除在职工三百人以上且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中,对董事会设职工代表作出强制要求外,进一步明确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二)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治理结构自1993年首部《公司法》确立运行至今,逐渐形成监事会缺乏独立性,“没有赋予监事会足够的权威以对抗公司管理层和公司控制者,使公司监事会制度徒有其表”的情况。
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已经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而是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公司法三审稿》将审计委员会成员限定为董事,在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三)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的原则性要求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本轮《公司法》修订也采取了和有限责任公司相似的立法模式,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设立审计委员会以行使监事会职权。
《公司法三审稿》则进一步规定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原则性要求,在第一百二十一条新增一款内容:“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三、完善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措施
(一)中小股东的回购权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三种情形,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满足(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红;(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3)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会决议公司存续的任一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但是在实践中,中小股东面临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往往难以达到上述规定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三种情形,无法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
《公司法三审稿》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在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中小股东得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一种情形,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新增规定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一种新的救济方式。
(二)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提案权
股东知情权是一项股东的基础性权利,若无法行使知情权,中小股东难以充分了解掌握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其他权利也难以实现,亦不能确认其自身权利是否受侵害(详细讨论请见我们的文章《股东知情权系列1: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及其实践意义》)。在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而相比之下,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知情权则较为受限。
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新增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查阅并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亦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并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此外,《公司法三审稿》保留了第二次修订稿中“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为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提供更大程度的保护。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公司法三审稿》也是在持股比例上给予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新增规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
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进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但现行《公司法》中仅有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而第二十条规定的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也过于简要和抽象,难以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情况。
《公司法三审稿》在第一百八十条中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具体化,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
相比于现行《公司法》和前两次的修订草案,《公司法三审稿》关于公司债券的相关完善内容主要如下:
1、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2、在第二百零二条将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由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股份有限公司。
3、在现行《证券法》的基础上,在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六条增加和完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规则和效力、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五、减资应当同比例进行
对于未上市的公司,除了股权转让以及异议股东回购权以外,定向减资(非股东同比例减资)成为了股东退出公司的有效途径。尤其是在对赌协议的场景下,定向减资是投资机构退出目标公司最主要的方式之一。这种实践倾向也反映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条的规定中,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定向减资的效力也并未被否认,如华某与上海A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18)沪01民终11780号,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反而确立了定向减资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裁判规则(详细讨论请见我们的文章《经典案例库:定向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
但是,相比于现行《公司法》以及之前的两次修订草案,《公司法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首次新增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新增规定的文义解释,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并没有留下意思自治的空间,即使定向减资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章程另有规定,也因有违上述规定而存在法律风险。上述新增规定如被通过,将会对公司法实践形成巨大影响。
结语
《公司法》每一份修订草案都反映出立法者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智慧,也不乏直击实践难点和痛点的理论创新和立法进步,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研讨。
而最终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与这三份修订草案会有什么不同,所反映出立法机构的何种立法倾向,以及通过后对公司法实践的有何影响,恒致律师团队将持续保持关注。
免责声明:
本文仅供交流,不构成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本文作者联系。
本文作者:
张振华律师
张振华,连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恒致律师团队负责人,连越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张振华律师专注于股权投资,并购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架构设计及股权激励,常年法律顾问等专业领域,曾于某上市券商投资银行部工作多年。
张振华律师担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私募基金与股权投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成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互联网法院特邀调解员、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青年法律论坛特聘导师等社会职务。
刘庆璇律师
刘庆璇,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经济学学士和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和德国汉堡大学欧洲-国际法学硕士(LL.M)。
刘庆璇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投融资、企业股权架构设计、公司治理和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业务领域。
刘庆璇作为团队项目成员为众多客户在中国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各仲裁机构成功地处理了多起民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擅长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纠纷中梳理和剖析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结合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为客户提出合理有效的诉讼方案。此外,刘庆璇还作为非诉项目成员和常年法律顾问项目成员服务于上市公司、大型互联网公司、高新技术科技公司和国有企业,善于为客户基于复杂商业实践提出具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案。
连越公司法律事务部:
我们专注于公司设立与股权架构搭建、公司章程设计、企业重组与收并购全流程法律服务、股东权益保护、反贿赂及反腐败、债权人保护、公司僵局处理、公司解散等公司法律服务和商事诉讼、仲裁与执行,为企业的运营投融资和公司治理提供全方位专业解决方案。
我们的公司治理律师, 拥有良好商业思维、优秀的法律专业素养和创新法律服务精神,有能力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民营企业等广大客户提供常年法顾服务和审计合规指引,为企业投融资、收并购和上市等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协助企业最大限度降低行政处罚、民事违约和刑事责任等法律风险。我们会充分考虑到您现有的经营和管理结构、产业特征和文化背景,为您的企业量身定制公司治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