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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18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恒致律师团队在上一篇文章《连越法评 | 股东除名规则的司法实践总结(上):实体条件和程序问题》总结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中应当注意的实体条件和程序问题,股东除名规则需要在拟除名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之下才能适用,而股东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并不适用该规则。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即可规避被解除股东资格的风险,但只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后果。在此情形下,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有权剥夺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已经就股东除名规则作出了较大程度的修改,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若在公司催告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未缴付,公司有权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使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条规定被称为“失权规则”,不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还适用于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为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了新的救济方式。
尽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仍未被正式通过,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法院结合公司法理论和实体的公平正义,对股东除名规则进行改进和续造,体现出该修订草案所规定的“失权规则”的原理和司法取向,恒致律师团队将在本文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失权规则的理论基础

从公司法理论的角度来说,公司可以理解为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集合,这些合同关系均是通过公司参与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而成立的,如股东协议、增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等均为公司中实际存在的合同。而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导致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出资约定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若公司催告股东缴纳出资后,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表明该股东已无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愿或能力,股东相互之间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丧失。
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参考合同法上的法定解除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的失权规则的规范对象、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相一致: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股东在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仍未缴纳,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公司作出股东失权决定时应发出失权通知,这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一致。
可见,股东失权规则在规范对象、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上与合同解除规则的逻辑基本一致,公司剥夺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和已出资股东解除其与股东之间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部分的合同关系,剥夺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的股东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以上述公司法和合同法原理为基础,对公司剥夺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股权的决议效力进行认可,如下例:

案例1
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斌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476号民事判决书,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9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为惩戒失信股东,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稳定和发展,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下作了除名规则的规定,但对该条作目的性和体系性解释可知,该条款实际是诚信原则和合同法原理运用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体现。就本案而言,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缴纳了部分出资,但就黑龙江完达山公司整体认缴的450万元出资而言,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的份额占了绝大部分,即黑龙江完达山公司仅实缴各方约定的第一期出资,但就第二期出资而言,黑龙江完达山公司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就第二期360万元出资而言,由于黑龙江完达山公司未履行出资的行为,公司股东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决议解除黑龙江完达山公司未缴纳部分相对应的认缴资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

三、失权规则的司法实践

虽然现行公司法关于失权规则仍处于立法空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也未正式通过,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法院在具体个案中适用了失权规则并展开详细论述,如上述案例1及下述案例2就此有相关论述: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决议变更持股比例的内容并未侵害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的合法权利,对未完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后并未补足出资,股东会决议解除其未出资额相对应部分的股东资格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情形:
首先,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是股东间的约定义务,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公司亏损或其他股东的违约而免除。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却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违反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中,黑龙江完达山公司仅实际出资90万元,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较足认缴出资的份额,并且经过完达山北京公司催告,其回函内容表明其拒绝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出资,事实上黑龙江完达山公司其后也一直未向完达山北京公司缴纳剩余的认缴出资金额。在此情形下,黑龙江完达山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完达山北京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由实际缴足出资的股东认缴其未出资部分,实际上,该股东会议决议对黑龙江完达山公司已经实际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并未进行剥夺或者限制,而仅对黑龙江完达山公司为实际出资部分的相对应的部分作出了合理限制……
从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在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赋予公司更多的救济途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将会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未尽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维护相应的权益,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应当赋予公司更积极的权利救济方式……本案中,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经催告后仍拒绝缴纳剩余认缴出资,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在公司股东内部变更出资比例,由缴足出资的股东继续认缴相应的出资份额,是在不违反人合性基础上,股东与公司自主救济的方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

案例2
袁玉花、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59号,本案曾入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

法院认为:新能源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中鑫公司和比克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作出具体安排,即在中鑫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会同意中鑫公司按照实缴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通过转让未出资部分股权解决其欠缴出资问题。在比克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会同意解除比克公司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袁玉花主张该股东会决议变相免除股东出资义务,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无效决议,不能成立。中鑫公司未按前述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出资期限补足出资,根据股东会决议,中鑫公司仅按实缴出资享有股权,未缴部分股权相应被解除。
相比于在股东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之下才能适用的“股东除名规则”,失权规则在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下也能得到适用,如在公司增资的场合中:如果公司已实缴过注册资本的股东参与了公司的后续增资,却没有实缴其所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或抽逃增资款的,公司也可以剥夺其对应的股东资格,对在其名下所对应的股权进行“部分除名”,如以下案例:

案例3
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半岛书院章程修正案约定案涉增资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大众报业履行其自身的增资义务后,于2018年、2019年通过各种方式数次向古韵公司催缴增资款,半岛书院也于2019年5月刊报向古韵公司催缴增资款,但古韵公司一直未缴纳,半岛书院遂于2019年召开股东会并形成7.3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决认为半岛书院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半岛书院主张,根据《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7.3决议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即使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于该决议未经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也无效。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第7条针对的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表决权问题,而本案增资期限已经届满,故该条精神不适用于本案。

案例4
尹继庆、王风等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现尹继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其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结语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全面引入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允许股东自主认缴出资金额,自由设定出资期限,扩大了股东出资的期限自由,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激发了创业活力。另一方面,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实施后,也出现了较多的滥用现象,最为突出之一的为股东拒不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却仍然享有股东资格,并以其认缴出资的比例享有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该股东并不当然失去其股东资格,公司和其他股东仅能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限制其股东权利或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并不能适用股东除名规则剥夺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而无论是现有的司法实践还是尚未通过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所确立的失权规则,都已经针对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为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了更为积极的救济方式。《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关于失权规则的规定在正式通过时是否会有进一步的变化,通过后对公司法实践的有何影响,恒致律师团队将持续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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