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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7-16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连越公司法律事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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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代表着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无法律规定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但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仅为法人的代表机构,其行为未必与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法定代表人存在超越其权限对外订立合同的情况,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亦层出不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对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行为,我国立法确立了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规则,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在民商事活动以及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公司印章亦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一个重要表征,有时公司加盖印章甚至是合同或协议成立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那么当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缺少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几何?


二、合同各方如有特殊约定,从其约定

合同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产物,各方如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特殊约定的,如无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各方当事人如在签订合同之时,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并盖章时生效,那么应当认为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缺少公司印章的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但现实中,合同的歧义往往难以避免,如若各方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应当如何理解似乎存在一定的歧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签字、盖章”应当属于并列关系,详见下例:

案例一: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从其文意上看,“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应当理解为择一的关系而非并列的关系。杨立新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案例全析》一书中亦表明,“如无特殊约定,只要有其中一种签署形式,就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虽然最高院曾将顿号解释为并列关系,但《民法典》施行后,顿号似乎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并列关系,将其理解为择一关系亦可。因此为消除歧义,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避免使用顿号,转而采用“并”“或”等表述,避免使各方当事人陷入该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中。



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并非必须依托公司印章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并不以公司印章为要件,而是要看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代表权以及是否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并非必须依托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权并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足以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最高院的一些判决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山西省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410号)以及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李显河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02号)
认定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不仅要看公章的真实性,还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即便在合同上未盖章甚至盖的是非备案公章,或能够证明该公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缺少公司印章时,合同成立生效的认定

法定代表人虽然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但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毕竟是两个主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以公司名义所为的代表行为亦可以代表其自身的个人行为,其中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行为又可分为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代表行为以及职权范围外的代表行为。我们先关注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案例三:天津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蓝宁既是自然人,同时按照置信公司的观点,其也是签字落款时间即2011年10月6日时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置信公司必须证明蓝宁签字时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签字,因为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实际上,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回购股权通知》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重要方式,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至少要有双方公司盖章。如果缺少保利天然公司盖章,那么置信公司就有义务证明蓝宁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恰恰在本案中,置信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置信公司的这一观点,本院难以认同。

法院做出上述判断还基于以下几个考量因素:

1、法定代表人所签文件的重要程度;
2、对于未加盖公章这一瑕疵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具有合理理由;
3、合同各方的履行问题;
4、置信公司提交《回购股权通知》这一证据的时间点令人怀疑;
5、蓝宁自2012年5月不再是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之后是池城,蓝宁与保利天然公司和池城在本案诉讼之前有多起诉讼;
6、蓝宁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10月6日还在十一长假期间。假期仍然为代表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

最高院在本案中提出一个十分重要的观点:“置信公司要举证证明蓝宁签字时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蓝宁的私下行为”。若该判例形成了一则具有指导意义的规则,合同一方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缺少公司盖章,那么合同相对方则需要承担证明该法定代表人对该事项有代表权,其做出的意思表示即公司的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反思该规则,似与商事活动中的外观主义相悖,亦与《民法典》《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冲突,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往往也很难掌握对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以及五百零四条皆赋予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除了法律特殊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我们认为不应断章取义地理解(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判决,该判决系基于个案事实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系因该案的种种证据表明置信公司系知晓保利天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署行为系个人行为,进而要求保利天然公司提供证据。我们认为,主张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进而主张合同不成立生效的一方,应当由其承担证明法定代表人对该事项无代表权且合同相对方知悉的举证责任。具体可参见以下判例:

案例四: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2018)粤民终175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铂晟公司和绿地公司对朱怀宇的代表权有限制且中车公司对此限制明知的情况下,朱怀宇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铂晟公司和绿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五:西充化凤山微电影城开发有限公司、陈春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川民申37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只能通过公司印鉴形式表征出来,不能认为欠缺了印鉴,公司就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微电影公司未举证证明赵连贵的行为超越权限,也没有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陈春阳明知赵连贵的行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订立合同的情形,故其关于案涉《资产买卖合同》及《资产买卖补充合同》是赵连贵个人行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五、结论与建议

讨论到最后,争论焦点是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代表权,其行为是否为个人行为以及合同相对方对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是否明知。诚然缺少公司印章确实可能引起合同相对方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怀疑,但并不必然等同于合同相对方明知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若合同签订主体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其以公司名义签字,基于法律赋予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若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一方认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进而主张合同未成立生效的,应当由其承担证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且合同相对方知悉的举证责任,在没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明知法定代表人无代表权,那么该合同应当认为成立生效。但是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或文件的重要程度、所涉金额、各方交易习惯等事实表明可能存在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且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法院可能要求合同相对方另行提供证据证明该法定代表人对签署该合同拥有相应权限,如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法院可能会认定该行为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认定合同未成立。


基于此,为避免出现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引起的合同不成立生效的情况,我们建议公司应当完善合同签署流程及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在合同中明确签订合同的各方主体并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如未作出上述约定,且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缺少公司盖章时,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及时补正,以免事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本文作者 

张振华律师
张振华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连越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张振华律师专注于并购重组,商事争端解决,公司投融资,基金法律业务,股权激励,常年法律顾问等专业领域。

陈飞宏
陈飞宏,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德国汉堡大学欧洲-国际法学硕士(LL.M),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专注于股权投融资诉讼与非诉以及其他商事争议解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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