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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7-15 作者: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连越教育法律事务部 

教育法律服务是连越逐步发展并重点打造的法律服务领域,也是连越在法律服务市场推出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服务产品。连越教育法律事务部由本所高级合伙人韩宇烈律师担任部长,成员涵盖了本所在教育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多年以来,连越教育法律服务团队为广东省教育考试院、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委员会党校、广州番禺职业技术学院、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局、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广州奥林匹克中学、广州市天河中学、广州市天河区华阳小学、广州市华师附中番禺学校、广州市白云区华师附中新世界学校等数十家教育机构提供法律服务。连越教育法律服务团队在教育机构规范运作、教育纠纷处理、学生伤害处理及防范、教育行业投资并购等方面有深厚的积累,在业内树立了教育法律服务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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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1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在原则上,新增“民办教育应当坚持党的领导”的规定。

《条例》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



二、加大对民办教育的监管力度,规范各种办学行为,主要体现为:

1.禁止外资企业及组织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条例》第五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2.严禁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严禁公办学校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

《条例》第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3.禁止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家长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条例》第十条:“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4.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5.禁止地方政府部门实行地区封锁;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提前招生。

《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6.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条例》第四十五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7.明确地方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实现民办学校信用信息的共享。

《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8.新增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责任。民办学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给予处罚,不再以“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为适用前提。

《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民办学校违法违规的,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集团化办学举办者、实际控制人”予以处罚。

《条例》第六十四条:“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三、大力提倡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主要表现为:

1.规定各级政府负有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的义务。

《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2.鼓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

《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

3.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基金会或专项基金用于发展民办教育。

《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四、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例如:

1.规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条例》第三十一条:“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2.新增保障民办学校教职工权益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五、在行政审批程序方面,减免了部分审批程序,为民办学校减负,具体如下:

1.民办学校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自动延续办学期限。

《条例》第二十二条:“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2.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再需要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或备案。

《条例》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总结

《条例》共九章六十八条,本次修订重点在于加强党对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领导作用,突出国家对民办教育的鼓励、支持,在制度上落实各项举措以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的权利。同时,明确划分“红线”,对地方政府及公办学校举办、参与举办民办教育的行为作进一步规范,真正做到了鼓励与监管并重,达到促进民办教育良性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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